2015年股市大幅度波动,一纸状告投资公司归还钱财,法院如何判?-2015多少人炒股亏钱

文|法内之地

文章由法内之地头条首发

引言

2015年我国证券市场经历了巨大的波动,股市行情在短时间内经历了暴涨暴跌,最严重的时候甚至出现千股跌停的情形,给投资者带来了巨额损失。股灾中,场外配资业务由于不受证监会的监管出现了野蛮式的增长,带来了巨大的风险。

如今由于场外配资高杠杆性的特征和强行平仓的规定,再加上配资业务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失导致了投资者在进行配资过程中产生了大量纠纷,在审判过程中该类案件争议焦点问题较为集中,但法院的裁判却差别很大,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选取相关典型案件进行分析总结。

案情概述

2015年3月25日,原告宋同杭与被告上海赏利投资公司、被告鞠红梅签订了

《风险管理协议》和《证券配资合作协议》

,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的保证金为150万元,被告以1:4的杠杆比例提供600万配资资金,上述两笔资金共同注入被告所开设的本协议指定的证券账户,由原告在中国证券市场按协议约定进行证券交易;被告将定期收取利益回报,原告承担投资风险并获取投资收益。

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620,000元至被告鞠红梅账户,被告鞠红梅为原告开设证券账号进行股票投资,被告鞠红梅掌控原告账户的密码。协议中设置了警戒线以及强制平仓线,当证券账户内原告出资金额低于900,000元时,视为警戒线,被告会给予仓位安全提醒,当证券账户内原告出资金额低于750,000元时,被告有权单方指定第三方对该证券账户强制平仓,停止原告证券交易,本协议自动终止。

同年6月3日,被告赏利公司总经理鞠红梅在原告未达到亏损的情况下强行平仓。2015年7月 2日,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将697,514元归还原告,至今仍有922,486元未还。

原告诉称:

被告鞠红梅掌握宋同杭股票账户及密码,可以进行股票操作,股票账户内的钱款也均由被告鞠红梅实际控制,现股票账户中的600万元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因此涉案合作协议及管理协议不是借款性质而应当是委托理财合同。对于协议效力,原告认为两协议系场外配资协议,违反国家相关强制性规定,因此属于无效协议。对于双方争议的92万元损失,鞠红梅、赏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强行平仓的原因,因此应由被告承担该部分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赏利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被告赏利公司仅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融资6,000,000元。原告实际上收到6,000,000元融资款后,具体操作由原告进行,相关密码账号也是原告掌握。原告为了得到前述融资款仅向被告支付120,000元咨询费。该配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协议是有效的,根据双方协议,原告应该自负盈亏风险,与被告赏利公司和鞠红梅无关。证券账户的实际操作人是原告宋同杭,交易平台更不是赏利公司,原告是明知的并且是接受的。原告起诉要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6年8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配资协议对原告的股票选择和投资风险的承担、被告赏利公司的平仓权和出资总额的收回、每个月固定管理费的收取作出具体约定,根据约定看出原告不管是否盈利与否均需要保证被告上海赏利公司获得固定收益,固定收益之外的超额收益属于原告所有的实质,故原告与被告赏利公司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

至于合同效力,原告主张协议违反相关融资融券业务特许经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股票配资确属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原告宋同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配资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宋同杭与被告上海赏利公司签订的配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于契约自由、契约正义的遵从,一审法院认为两协议应属有效。

对于保证金损失的承担。原告基于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补足未退还的保证金。原告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炒股账户的资产状况,又对法院调取的证券账户交易及资产情况不予认可,且未能举证证明所谓保证金损失系被告的违约行为所致。考虑到通常情况下,股票账户系原告自行操作,依约其应当对自身的交易行为承担后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宋同杭的诉讼请求。

宋同杭不服,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宋同杭主张一审法院对于两份协议的性质以及效力的认定有误,同时在资金损失的承担争议中,一审法院调查的情况与案件事实不符,因此宋同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3日,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在宋同杭案中,原告宋同杭认为场外配资合同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有效。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股票配资确属证券公司的专属业务,但宋同杭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配资协议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考虑到原告宋同杭与被告上海赏利公司签订的配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协议应当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场外配资协议其性质为借款合同,合同内容并未有违法之处,应属有效。但是在陈元连案中,原告陈元连称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要求,应当为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在配资合同中具有重要作用,是合同的核心条款,不符合合同相对独立的无效部分,因此当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时,整个配资合同也应当无效。

被告却认为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有效。法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里有关股票账户实名制、禁止违法出借证券账户、禁止未经批准经营证券业务的相关规定,规避了证券市场的监管,放大了市场风险,在市场急剧振荡时极易发生纠纷,在客观上破坏了金融证券市场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由此观之,场外配资纠纷案件中,原告常以配资合同违反《合同法》《证券法》为由诉请法院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常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进行抗辩,法院则对于配资合同的效力有很大争议。因此,在对场外股票配资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时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考虑:一、证券配资业务特许经营的范围;二、配资协议是否反映了当事人真实意思;三、配资协议是否侵害了公共利益。

目前,对于场外配资合同效力认定,法院裁判的依据主要有《证券法》、《合同法》和《关于审理场外股票融资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

首先,场外配资合同是否有效的前提之一是配资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配资资质。《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并且规定证券公司在提供资融券业务给投资者时,也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

根据以上法规可以看出,监管严格的证券公司在办理配资业务时,必须满足配资资质后向证监会申请批准才可进行。根据举重以明轻原则,在准入条件、监管程度各方面都远低于证券公司的场外非金融机构从事证券配资业务自然更需要证监会批准,否则构成非法经营证券业务。

据此,众多法院认为,由于配资公司的配资业务属于非法证券业务,配资合同也应因此而无效。但是,《证券法》的规定是针对场内配资做出的,是否适用于场外配资领域存在一定争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列举了七项业务范围,证券公司如果要经营这七种业务必须要经过证监会批准。

但是其它非金融主体经营上述业务,是否也需要经过证监会批准值得商榷。而且无论是哪一种场外配资业务模式,其最终均需通过证券公司端口接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交易所能实际操作,因此配资公司也并没有完全绕开监管机构而进行配资;而且场外配资业务与场内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有个很大的区别就是只融资不融券,因此将两者等同是不合理的。

其次,配资公司一般会以自身名义在证券公司开立账户,再通过 HOMS 软件系统分仓,将分仓后的虚拟账户给予融资方。但是《证券法》规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也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他人的证券账户。《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也规定证券公司禁止将投资者账户借给他人操作。 但其中存在矛盾之处,即《证券法》规定的不得出借账户的对象是法人,并不包括自然人。

实践中很多配资公司为了规避该条款的约束,利用实际控制的自然人身份证或者利用合伙企业等非法人名义开立账户,并由配资公司实际控制,最终分仓后将虚拟子账户交给配资需求方操作,因而并不能直接适用该条规定;至于《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约束的是持牌证券公司,从文义解释角度看不宜直接扩大适用到所有配资公司和自然人。

结语

我国股市发展的道路十分曲折。在 2015 年股灾中,场外配资业务给我国股市带来了极大的不利影响,同时也带来了数不尽的纠纷。场外配资纠纷在审判实践中争议焦点比较集中,但法院的裁判却差异甚大。笔者在此背景下以三个典型场外配资纠纷的案例为基础,对争议焦点进行系统的分析,以得出结论解决同案不同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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