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责任
之
承担
"资本三原则"是公司得以正常高效运转之基石,其中"资本不变原则"系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变更。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对外举债后,其股东往往企图通过减资的方式,以达到规避履行巨额债务之目的。本文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为视角,基于减资相关法规,结合最新司法判例,围绕"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责任之承担"展开分析和论述。
1、
公司减资应当履行的程序
通过对有关减资法规(见《公司法》第38条、第43条、第103条、第177条、第179条及《公司登记条例》第31条)进行梳理,公司减资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1、 股东(大)会对公司减资做出决议,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3、 公司应自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4、 按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5、 申请变更登记,提交登载减资公告的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说明。
如开篇所述,许多公司减资之目的在于规避潜在或现时债务的履行,故而实践中,常见的违法减资行为多表现为: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公司减资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债权人如何救济?
上文提到,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而减资系"违法减资"行为,那么此种情形下,债权人能否主张公司减资行为无效?如若不可,债权人又当如何救济?
关于第一个问题,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及《最高院司法观点集成·民商事增补卷》就该条相关解释,有权主张决议无效的主体可以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以及与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虽然上述规定并未排除债权人提起决议无效之诉的权利,但减资决议本身无效并不等同于减资行为的无效,况且公司决议只有在其内容违法或违规时才会被认定无效,未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无关决议内容,此通知义务系减资程序必备之环节。
至于第二个问题,"资本三原则"不仅是公司正常运转之基石,同时亦是诚信交易之保障,公司股东在未履行通知义务、未提供相应担保的情况下,恶意减少注册资本,其性质与抽逃出资如出一辙、并无二致。因此对债权人而言,针对公司违法减资行为,可以继续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在公司无力偿还的情况下,诉请减资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如"刘春辉诉白华榕等公司减资纠纷案"【见北京市一中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0849号判决书】裁判要旨所述: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177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或者未按照债权人的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减资公告能否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实践中,债权人以"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诉请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股东常以"发布减资公告"为由进行抗辩。那么发布减资公告能否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
关于该问题,在"张晓堂与程海阔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参见(2019)京0113民初9517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通知债权人和在报纸上公告都是必经程序,公告并不能免除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首通恒远公司减资时对已知债权人张晓堂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笔者非常认同上述裁判观点,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独立的根基在于其独立的财产权,公司资本的减少将直接削弱公司的责任财产范围,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公司减资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若法律允许刊登公告可替代通知义务,则必定将债权人置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不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
四、公司减资时"债权人"范围的界定
上文提到,针对股东不履行"通知债权人"义务而减资的行为,债权人可以诉请股东在减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债权人"范围的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若公司减资时,债权债务关系已形成,但尚未经有权机关出具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那么针对该债权,债务公司是否须履行通知义务呢?
关于该问题,我们通过二个判例予以说明如下:
案例一:蹇宏伟与宋小波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见北京市二中院(2018)京02民终12516号判决书】
1、
争议焦点:
力方公司的股东宋小波、程小波和蹇宏伟在2015年7月作出减资决议时,众合公司是否
为力方公司的债权人?
2、
裁判观点
:虽然(2015)丰民(商)初字第27494号判决书的生效时间为2016年12
月6日,但该时间系人民法院通过裁判文书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时点,并非力方公司与众合公司债权债务形成的时间。力方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对账确认书,明确了上述7份合同的债务总额,力方公司至迟于2015年6月26日知晓众合公司为其合法债权人并明确了债权的数额,力方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减资,故众合公司是力方公司减资前的合法债权人,其应为力方公司减资事宜的当然通知对象。
案例二:张锦上诉中国仪器进出口(集团)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见北京市一中院(2016)京01民终3523号判决书】
1、
抗辩事由:
《裁决书》作出前中仪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中仪公司
交付租赁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故锦绣年华公司减资时,中仪公司并非锦绣年华公司债权人。
2、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首先,中仪公司与锦绣年华公司于2005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锦绣年华公司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缴纳租金,且该合同签订于锦绣年华公司减资之前;其次,张锦虽主张,中仪公司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标准,双方存在争议,但其并未证明双方就锦绣年华公司无需支付租金一事形成合意,亦无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再次,《裁决书》已就双方争议作出裁决,确认中仪公司对锦绣年华公司享有债权。
通过上述判例可知,如债权债务形成于减资之前,且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能够推定该债权系潜在债权,则不能免除减资债务公司的通知义务。
五、减资决议非本人所签能否免除股东责任
司法实践当中,还有一种情形值得关注:一些名义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减资决议中签字亦非其本人所签,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免除该股东的责任?
关于该问题,我们通过"徐大庆等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见北京市一中院(2019)京01民终13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说明。该案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徐大庆、潘成新、杨威系顶好公司减资时工商登记的股东,且该登记对外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即便顶好公司减资决议不是潘成新、杨威的签字,或者该减资决议被确认无效,但都是确认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责任范畴,对于顶好公司外部债权人来讲,基于其对工商登记信息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不能免除潘成新、杨威作为顶好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
可见,即使减资决议签字不真实也不能免除该股东应当承担的责任。笔者认为,一方面,减资决议系公司股东就公司经营事项所签订的内部文件,该文件仅对签约股东具有约束力;另一方面,在股东利益与外部债权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保护外部债权人的利益。至于未签字股东的损失,其可以向冒名签字股东进行追偿。
在上述判例中,三股东还主张,三人在公司减资过程中并未取得减资款,公司资产并未减少,故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资本一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如允许公司注册资本任意减少,债权人信赖利益的保护将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进而危及交易安全,压制交易机会。顶好公司的减资行为必然降低其对外偿债能力,进而影响其外部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公司"违法减资"情形下,股东应在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方面系"资本三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另一方面,股东承担责任的事由系其违法减资行为,即未履行法定的义务如"通知债权人"或"按债权人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等。因此,未取得减资款不能成为减资股东免除其责任的事由。
结语: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人,该法人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独立的财产权。为避免股东以减资的方式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减资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未经法定程序的减资行为等同于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其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规索引:
(一)《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
(七)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45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3)
《公司法解释(四)》
第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